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博爱县富鑫机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庞大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红,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博爱县富鑫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富鑫铸造厂)诉被告程永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敬梅,被告程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铸造厂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程永红在原告处工作时因钢水泄露发生爆炸事故,致被告程永红面部、前躯干、四肢烧伤。2013年5月10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被告程永红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劳动鉴定结论,提出复查鉴定未果。后博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原告对被告程永红赔偿,并按月支付劳动待遇。2014年5月28日,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被告程永红复查鉴定的申请,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安排复查鉴定的各项事项,但被告程永红拒绝参加复查鉴定,原告遂于2014年7月停止支付被告程永红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42条规定了有关复查鉴定的事项,被告程永红拒不参加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所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停止支付被告自2014年7月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永红辩称: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劳动部门的通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旨在拖延支付被告因工伤所应得的款项,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收到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其他参加复查鉴定的通知,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富鑫铸造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当时是一级伤残;3、博劳人仲裁字(2013)第0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4、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表、鉴定表各一份、档案号二个,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和8月15日对被告的伤残申请复查鉴定;5、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拒不参加鉴定的情况;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7、申请调取(2014)博民劳初字第49号卷宗伤残鉴定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了复查鉴定并通知了被告;8、法院执行局结算单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至2014年6月26日;9、录音和录像资料五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已发生变化且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 被告程永红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材料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表、鉴定表各一份是原告单方制作,两张C106、D020来源不合法;第五组证据材料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在内容上无其他相关材料佐证,不真实;第七、八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为复印件,不客观、不真实;第九组证据材料中的两份录音,声音是被告的。2014年9月26日庞天文与被告的通话是原告让被告去做鉴定,另一个通话录音通知人身份不明,两个录音均不能证明是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下的通知;录像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申请表、鉴定表各一份,记载了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的事实,与记载二个档案号的条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书与记载二个档案号的条据、第五、七组证据材料及2014年9月26日的录音相印证,真实反应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的事实,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是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通知说明,与2014年9月26日的录音中被告自认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材料是原(2014)博民劳初字第49号案件审理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取的鉴定事项表格,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材料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材料被告自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其的声音,2014年9月26日的录音双方均认可录音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个录音证据来源不明,且通话对方身份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录像不能证明被告伤情恢复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程永红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程永红到原告富鑫铸造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富鑫铸造厂未给被告程永红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4月24日被告程永红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1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程永红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程永红为一级伤残。2013年5月10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博劳人仲裁字(2013)第020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富鑫铸造厂赔偿被告程永红各项损失。2014年5月28日,原告富鑫铸造厂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但未通知到被告程永红。2014年8月15日原告富鑫铸造厂再次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通知被告程永红于同年9月28日进行复查鉴定,原告富鑫铸造厂的人员就同一事项也通知了被告程永红,但被告程永红未配合鉴定。后原告富鑫铸造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程永红停止享受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富鑫铸造厂在2014年8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通知被告程永红于同年9月28日进行复查鉴定,原告富鑫铸造厂的人员就同一事项也通知了被告程永红,被告程永红拒不配合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行为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程永红应于2014年9月28日起暂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富鑫铸造厂认为其于2014年5月28日已申请工伤复查鉴定,被告程永红应于2014年7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富鑫铸造厂虽然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工伤复查鉴定,且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受理了,但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了被告程永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永红认为,原告方作为申请权利的一方,不能代表任何组织通知被告程永红参加工伤复查鉴定,通知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通知职工进行工伤复查鉴定,职工不配合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故被告程永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红于2014年9月28日起暂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富鑫机械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