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郜余良,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男,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诉被告郜余良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郜余良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于2013年12月19日在车上装完货下车时摔倒致头部受伤,被告的伤是由于被告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作为雇员的被告积极转院治疗,被告治疗的费用原告已支付,原告的公司为此也受到损失,生产经营也难以维持下去。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按雇佣法律关系诉讼。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的博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郜余良辩称:原告具备用人资格,该企业属法人企业;被告于2010年5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没有书面合同;被告的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所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博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郜余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买艳华证明一份,被告郜余良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博诚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是买艳华前期任原告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出具的证明,买艳华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在质证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且该证据材料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被告郜余良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郜余良在工作时受伤。 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博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博诚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郜余良在原告博诚公司工作的基本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博诚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博诚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郜余良是其聘用的劳动者,故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郜余良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