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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郜存来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幸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郜存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幸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郜存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诉被告郜存来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郜存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诚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4月26日右手被压力机压伤,被告的伤是由于被告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作为雇员的被告积极转院治疗,被告治疗的费用原告已支付。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焦(博)工伤认定(2013)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看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已超出一年时间。被告在申诉书中称申诉人在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诉人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焦作正孚司法鉴定所是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同时被告在申诉书中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的主张,可见被告所受伤不是工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按雇佣法律关系诉讼。故诉请判令:1、请求撤销博劳人仲案(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
被告郜存来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日受理申请,8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书,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博)工伤调字(2013)协助调查函;2、博劳人仲案(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博诚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工伤认定超期及仲裁内容。
被告郜存来质证后,对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受理时间是3月1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郜存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焦作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决定书,被告郜存来以此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司法鉴定是在仲裁程序之前应原告要求去做的。
原告博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受理时间是2013年7月2日,且原告由现在之前未接到工伤决定书,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郜存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4、被告身份证;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6、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郜存来以此证明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博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导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不一致,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被告郜存来到原告博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博诚公司未给被告郜存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4月26日被告郜存来在工作时右手被压力机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郜存来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右手食中环指),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同年5月14日出院。2013年3月14日,被告郜存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郜存来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00元。后被告郜存来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博城公司支付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6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3876元。
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1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博诚公司赔偿被告郜存来各项损失,原告博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75.34元/年;2013年焦作市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郜存来在为原告博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郜存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存来在工作期间受伤,按照有关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博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郜存来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郜存来相应的费用。因原告博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郜存来的月工资数额,其工资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但因被告郜存来认可自己的月工资为15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郜存来的月工资为1500元。从被告郜存来伤情来看,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而被告郜存来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其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的计算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被告郜存来在诉讼中未提出新的请求,其诉讼请求应以原仲裁请求为准。
原告博城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博城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被告郜存来是其聘用的劳动者,故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博城公司认为被告郜存来工伤认定的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书中均记载被告郜存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故被告郜存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郜存来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郜存来鉴定费300元、护理费607.5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10元,合计112844.4元。
三、驳回被告郜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爱县博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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