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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后院锅炉房北边废料区盗走三个钢圈顶,将三个钢圈顶藏匿在豫HA9753号半挂车驾驶室内。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将三个钢圈顶以200元卖给张某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钢圈顶价值63元。
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送往福建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的旋压机上的伺服阀。2014年8月7日下午,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一块出车将两台旋压机送往福建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开车将两台旋压机拉出公司后,王某某与陈某某商量后,二人将运送旋压机的半挂车停在博爱县高速路口北边路西的加油站,在此等候的张某某带着机修工人秦某某将两台旋压机上的四个伺服阀盗走,张某某给王某某、陈某某二人1000元好处费。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个伺服阀价值20880元。
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密谋后驾驶车号为豫HA9753的半挂车从山东济南重汽公司往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拉使用过的252个木头托盘,在博爱县高速路口将其中的60个木头托盘以900元卖给张某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0个木头托盘价值900元。
案发后,被盗的四个伺服阀已退回受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各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各缴纳非法所得1050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赔偿受害人3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证明,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人丁某某、秦某某、董某某、闫某某、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05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10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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