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永伟,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秦海钟,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伟、秦海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被告王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海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永伟与原告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2.09‰,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秦海钟为被告王永伟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永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31.4元(即: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5日,本金50000元,利率为12.09‰,利息1531.4元,2013年6月16日—2014年6月30日,本金50000,逾期利率为18.135‰,利息10578.75元),本息合计62110.15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零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秦海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偿还。 被告秦海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王永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秦海钟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永伟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王永伟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煤,贷款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秦海钟为被告王永伟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永伟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永伟、秦海钟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永伟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海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5日,利率为12.09‰,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8.135‰)。 二、被告秦海钟对被告王永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海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永伟追偿。 如果被告王永伟、秦海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