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40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卫松,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告樊立智,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杨希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樊立海,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樊立智、杨希平、樊立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立智、杨希平、樊立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起诉认为,2012年9月7日,被告樊立智向原告下属清化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煤炭,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11.49‰;被告杨希平、樊立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樊立智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3780.6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杨希平、樊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下属清化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事实; 2、借据2联,以此证明清化信用合作社已向樊立智提供了借款及利息偿还情况; 3、樊立智、杨希平、樊立海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樊立智、杨希平、樊立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樊立智、杨希平、樊立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清化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樊立智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煤炭,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11.49‰,逾期月利率17.235‰,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杨希平、樊立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清化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清息至2013年1月31日。下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清化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樊立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希平、樊立海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樊立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杨希平、樊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立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3780.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235‰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希平、樊立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希平、樊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立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4元,由被告樊立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张保才 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