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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段保刚,男,1980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刘加加,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吴丽,女,1980年5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段保刚,男,1980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刘加加,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吴丽,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段保刚以购电动车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9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加加、吴丽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段保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14878.98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4月15日,利率为11.49‰;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17.235‰),合计111878.98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加加、吴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均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段保刚以购电动车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9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7.235‰;被告刘加加、吴丽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段保刚、刘加加、吴丽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段保刚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刘加加、吴丽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保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加加、吴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保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1.49‰计算利息;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加加、吴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加加、吴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保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段保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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