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洪波,男,197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王光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宋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军民,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波、王光军、宋磊、刘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被告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波、宋磊、刘军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李洪波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为被告李洪波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75257.97元(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12.57‰;2012年12月21日—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18.855‰),合计625257.97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八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我无力偿还。 被告李洪波、宋磊、刘军民均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王光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李洪波、宋磊、刘军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洪波、王光军、宋磊、刘军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李洪波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月利率12.5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李洪波、王光军、宋磊、刘军民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洪波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波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逾期利率18.855‰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军、宋磊、刘军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波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3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