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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康、拜玉仁、闪波、丁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卫松,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丁康,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拜玉仁,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闪波,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卫松,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丁康,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拜玉仁,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闪波,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丁玉平,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丁康、拜玉仁、闪波、丁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松、被告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丁康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清化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后又展期11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57‰,展期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为18.855‰。被告丁康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丁康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963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康答辩:被告丁康对原告博爱联社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因煤炭生意做赔,导致不能偿还其借款。
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被告丁康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依据。被告丁康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康、拜玉仁、闪波、丁玉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丁康对其不持异议,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丁康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清化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0日,后又展期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2.57‰,展期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为18.85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丁康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丁康、拜玉仁、闪波、丁玉平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丁康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康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利息39631.2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拜玉仁、闪波、丁玉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被告丁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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