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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诉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刘超,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高成,河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刘超,男,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高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诉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
月2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范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以其拥有的土地、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用等。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现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1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无异议,第二、三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双方对存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无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有无依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且无补充建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债权数额清单。证明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第七条约定被告承担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用其拥有的土地、房产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用等。被告未能按合同归还本息,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万元。双方对涉案抵押物品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未按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确认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未能就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约定清晰,即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本案中,原、被告虽对抵押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并非就约定的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且抵押物也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就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超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违约金350元。
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刘超负担390元,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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