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刘好平,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男,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爱兵,男,38岁。 原告刘好平诉被告马爱兵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好平诉称:从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活动,从事一些阳台维修等零活。几年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拖欠部分工资。2014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工资57580元。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57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爱兵未答辩。 原告刘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马爱兵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好平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能够具体反映被告马爱兵欠其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爱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原告刘好平在被告马爱兵承包的工地工作,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马爱兵给原告刘好平出具了欠据,载明欠原告刘好平工资57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好平为被告马爱兵提供劳动,被告马爱兵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在双方结算后被告马爱兵仍拒付工资,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刘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爱县马爱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好平工资款57580元。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马爱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