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39号 原告刘十林,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张栋樑,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十林诉被告张栋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告张栋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6时30分许,毋某某驾驶张栋樑所有的豫HC9018号重型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镇柏山村山口时,撞住了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低速货车,又致现场群众受伤财物受损。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栋樑所有的车辆的驾驶人毋某某和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2155元的一半11077.5元和拖车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980元,合计13557.5元;2、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张栋樑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除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外,愿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13557.5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3、毋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以此证明毋驾驶车辆情况;4、行车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栋樑系肇事车辆所有;5、保单1份,以此证明投保情况;6、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没有技术问题;7、鉴定费单据7张,计款7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8、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22155元;9、定损费单据1张,计款98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定损缴费情况;10、拖车费单据16张,计款8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拖车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栋樑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张栋樑对上述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6时30分许,毋某某驾驶张栋樑所有的豫HC9018号重型货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镇柏山村山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低速载货汽车相撞,又分别与栗某某停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某停驶的老年代步车、张某停驶的人力三轮车、炸油条摊位、石狮相撞,致栗某某、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石狮、炸油条摊位、火炉、油锅、丸子等物品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栗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张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张栋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2014年4月30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15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980元。因车辆救助,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因鉴定车辆技术性能,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受害人栗某某、张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财产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十林在与被告张栋樑车辆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栋樑按5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十林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栋樑赔偿原告刘十林拖车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980元合计2480元的50%即1240元,及扣除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20155元的50%即10077.50元,合计1131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张栋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