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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生诉被告韩庆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刘保生,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韩庆利,男,1975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刘保生诉被告韩庆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刘保生,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韩庆利,男,1975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刘保生诉被告韩庆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和2013年5月10日与韩庆利签订了位于南水北调温博段2标葛洲坝基础公司导流沟浆砌片石护坡和干砌石护坡合同。原告雇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工资款,被告未付。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4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庆利未答辩。
原告刘保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原告刘保生以此证明被告韩庆利欠款的事实;2、欠条二张;原告刘保生以此证明被告韩庆利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韩庆利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保生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具体反映被告韩庆利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庆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建南水北调温博段2标葛洲坝基础公司导流沟浆砌片石护坡和干砌石护坡合同,约定了浆砌石每立方60元以及其他结算方式;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建南水北调温博段2标葛洲坝基础公司导流沟浆砌片石护坡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清前期工资款和该次工程的施工方式及结算方式。2013年1月23日被告韩庆利给原告刘保生出具欠据二张,第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刘保生二十万元整,欠据下角注明,2014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还有1300元未写上;第二张欠据载明:另有二百方未结算。庭审期间原告刘保生自认被告韩庆利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了50000元。后被告韩庆利未付余款,原告刘保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保生组织人员为被告韩庆利提供劳动,被告韩庆利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保生索要劳动报酬,被告韩庆利拒付,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刘保生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被告韩庆利应当支付工资利息。因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故欠据上未结算的200方工资应以2010年10月4日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即12000元工资款。为此被告韩庆利欠原告刘保生工资款为2133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1633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庆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保生工资款16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4年1月23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韩庆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杨全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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