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冯福强,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文云,女,1958年9月7日出生。 原告冯福强与被告张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福强诉称:被告张文云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购买模板并组织人力建造博爱江南怀府1、2、3、5号楼,总货款为23572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其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讨要剩余货款195720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重新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5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文云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张文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文云向原告冯福强购买模板,总货款为23572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其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讨要剩余货款195720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重新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冯福强与被告张文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在结算后未即时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冯福强要求被告张文云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福强货款195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张文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