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余志涛诉被告丁建新、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余志涛,男,198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建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银宝,该公司经理。 委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余志涛,男,198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建新,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银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厚,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志涛诉被告丁建新、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余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2月10日19时5分许,被告丁建新驾驶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型客车沿博爱县鸿昌路行至小中里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师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外伤、左眼地出血等。经治疗35天后出院在家中修养。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丁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41.98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78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50元,合计78556.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500元,余款为52056.16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案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2971.98元。
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认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全额返还,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认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但。
被告丁建新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丁建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丁建新的驾驶证、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证明被告丁建新驾驶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发生的事故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医师诊断需外购药品2300元和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住院费单据一张、外购药品单据共21张。5、交通费单据17张共112元。6、焦作正孚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道路交通事故物价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被撞坏后的损失为1245元。8、鉴定费单据两张共787元。9、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11月、12月份、2014年元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10、河南达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父母的工资停发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证明两人陪护不予认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外购药品附属单位均不是原告产生,不予承担。对其他医学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更换材料全部是丢失,与该事故没有关系。对第八组证据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认为,对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该工资表使用格式是一样的,未显示工资明细,发放方式均是一样,有造假嫌疑,请法庭予以核查。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丁建新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张。2、丁建新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3、于某收条一张。上述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及保险情况和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丁建新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登记信息(沁阳汽车运输公司)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已知保险条款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丁建新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丁建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材料,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九、十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属固定职业或长期职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误工费、陪护费计算标准应按有关户籍身份确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相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19时5分许,被告丁建新驾驶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的豫HE8168号大型客车沿博爱县鸿昌路行至小中里村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师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外伤、左眼地出血等。经治疗35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8922.29元,其它检查费、诊查费及外购药品计4049.7元,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丁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日止、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日止。原告出院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4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捷马踏板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45元。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62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1、医疗费32971.99元。2、误工费10720.8元。3、护理费4690.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交通费11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87元。10、车损1450元。上述各项合计:71782.8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250元,尚余45532.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丁建新驾驶豫HE8168号大型客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HE81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将垫付的2625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新因其系被告沁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志涛医疗费32971.99元、误工费10720.8元、护理费46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450元。上述各项合计:70995.8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250元,计44745.8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26250元;
三、驳回原告余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鉴定费787元,计1337.5元由被告沁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