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0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博爱县清化镇阁前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对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的杜某某以及杜某某的同事贾某某、于某某等人进行拦截,并无故殴打杜某某、贾某某,又将杜某某和于某某的手机拿走。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手机价值1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受害人24000元经济损失,退还所拿手机,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受害人照片、民事协议书以及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贾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又强拿硬要少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