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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俊礼,又名白亚利,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俊礼,又名白亚利,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程俊礼伙同他人驾驶自己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多次盗窃山羊。
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程俊礼伙同郜某某窜至博爱县磨头镇前牛庄村将杨某某家的一只母山羊盗走,后程俊礼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芦某某,销赃所得由程俊礼和郜某某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只母山羊价值2000元。
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程俊礼伙同罗某某、郜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高庙村郜某甲家门口,将其拴在树上的一只母山羊盗走,后程俊礼以700元价格卖给芦某某,销赃所得由程俊礼、罗某某和郜某某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一只母山羊价值2500元。
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程俊礼伙同丁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后莎庄村买某某羊场将其二只母山羊、二只公山羊盗走,后程俊礼以1900元价格卖给芦某某,销赃所得由程俊礼和丁某某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只母山羊、二只公山羊价值7000元。
4、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程俊礼伙同罗某某窜至博爱县许良镇陈范村金煜煤场将煤场内王某某圈养的二只母山羊、一只公山羊盗走,后程俊礼以1500元价格卖给芦某某,销赃所得由程俊礼和罗某某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二只母山羊、一只公山羊价值4500元。
5、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程俊礼伙同罗某某窜至博爱县磨头镇王堡村南地将村民王某甲圈养的二只母山羊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二只母山羊价值2500元;后二人又窜至博爱县磨头镇后十里村东地将村民邵杰栓在树上的一只母山羊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母山羊价值1800元;后程俊礼将该三只羊以1600元价格卖给芦某某,销赃所得由程俊礼和郜某某平分。
综上,被告人程俊礼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20300元,非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11300元,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郜某某共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4500元,非法所得7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7000元,非法所得900元;被告人芦某某先后6次收购盗窃的山羊12只,价值20300元,非法所得67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俊礼退交非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郜某某退交非法所得700元,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芦某某退交非法所得6700元,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芦某某家扣押被盗的山羊7只,并退还受害人,被告人程俊礼、郜某某、芦某某对其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谅解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郜某甲、王某某、买某某、王某甲、邵某的陈述,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和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的面包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山羊而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程俊礼、郜某某、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丁某某辩称被盗山羊作价偏高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俊礼、罗某某、郜某某、丁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洪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程俊礼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罚金被告人郜某某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被告人芦某某已缴纳)。
六、对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约1700元,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程俊礼退交的非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郜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700元,被告人芦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6700元,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程洪礼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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