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曾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等人到磨头镇前李村李某某家找人时发生口角撕扯,窦某某用木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皮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木棍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侯某某、李某、窦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履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