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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奋,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1990年6月9日被劳动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奋,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1990年6月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强奸妇女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3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2年1月13日被劳动教养2年,2003年6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把,又名李尚柏,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多次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买,并卖掉后获利。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兴奋从造店村“军”手中以800元购买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购买后由李小把负责将摩托车的车锁、链盘等物品进行了维修更换,后因价格原因李小把未能将该车卖掉。经查该车系王某某的被盗摩托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摩托车价值1558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受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兴奋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兴奋以400元从绰号眼镜手中购买一辆紫色永久牌电动车,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刘东东。经查该车系朱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25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受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刘兴奋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刘兴奋、李小把从造店村“军”手中以500元购买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欲倒卖获利。经查该车系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79元。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受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兴奋赔偿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以上,刘兴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3次价值5662元,非法所得100元,李小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2次价值3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收条,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兴奋、李小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兴奋、李小把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刘兴奋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小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
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小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兴奋非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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