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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东生诉被告曹爱军、被告何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博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唐东生,又名唐冬生,男,1976年8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爱军,男,1978年元月7日生。 被告何娟娟,女,1980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博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唐东生,又名唐冬生,男,1976年8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爱军,男,1978年元月7日生。

被告何娟娟,女,1980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东生诉被告曹爱军、被告何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曹爱军无法直接送达,于2014年7月30日经公告送达后,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告何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东生起诉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4日,被告曹爱军出具借据向其借款100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曹爱军以购买轮胎为由并以清化镇三街灵霄巷2号房产抵押又向其借款1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爱军至今未予清偿。据此认为,被告何娟娟作为被告曹爱军妻子应当对曹爱军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0000元。

被告曹爱军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娟娟答辩认为,与被告曹爱军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自2008年春天开始,被告曹爱军迷恋赌博并将家里所有的积蓄全部拿去赌博,还经常有人到家里要赌债,对其恶言相加并威胁家人和孩子,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8年7月14日离婚。原告所诉240000元借款是被告曹爱军在赌场欠下的赌债,应由曹爱军个人偿还,其本人没有理由为曹爱军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果承担任何责任,辨请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于赌债及借款应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曹爱军2008年6月14日、2008年8月28日借据;2、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二被告协议离婚登记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何娟娟认为没听曹爱军说向原告有过借款,无法确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西关村委会证明原告唐东生曾用名唐冬生,应当有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材料相印证,单凭西关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证明力;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娟娟就本案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曹爱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曹爱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何娟娟所举证据均客观事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被告曹爱军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曹爱军以购买轮胎为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在借据中载明:以三街灵霄巷2号两层楼房作抵押,于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还不清,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曹爱军至今未予清偿。同时查明,被告曹爱军与被告何娟娟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二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经博爱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爱军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何娟娟虽抗辩原告所诉借款系属赌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2008年6月14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娟娟依法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诉2008年8月28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应认定为被告曹爱军个人债务,被告何娟娟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东生借款240000元;被告何娟娟对被告曹爱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1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唐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曹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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