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3年3月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起诉认为,1994年12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找原告麻烦,经常性无故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几年,被告脾气变得更为暴躁,行为极容易走极端。自2013年初自己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被告2014年3月5日保证书;3、博爱县孝敬镇程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7日证明;4、照片四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1994年1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全清 审判员 马继森 审判员 刘佰平 二Ο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