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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仁旺诉被告邵敬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仁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邵敬文,曾用名邵萌萌,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仁旺诉被告邵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仁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邵敬文,曾用名邵萌萌,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李仁旺诉被告邵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敬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承诺2014年年前清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邵敬文曾用名邵萌萌。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经销轮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期间,购进原告经销的轮胎,共计欠到原告轮胎款63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邵萌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仁旺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收到标的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敬文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旺货款6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邵敬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敬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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