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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绍钟、韩玉连诉被告司建国、冯花红、司珊珊、冯红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31号 原告司绍钟,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韩玉连,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司建国,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冯花红,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司珊珊,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 被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31号

原告司绍钟,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韩玉连,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司建国,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冯花红,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司珊珊,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冯红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司绍钟、韩玉连诉被告司建国、冯花红、司珊珊、冯红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绍钟、韩玉连与被告冯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清早,原告到家拉石粉遭被告司珊珊、冯花红毒打。当月30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家胡同口拦截、追砸,并驾车追击原告儿子司某某的乘坐一车人的面包车,后被告等人又到原告家(司绍钟的岳父家)门前叫骂原告,并砸毁原告家房屋大门1个、窗户2个。经鉴定,损失价值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恢复原状,遭到拒绝。无奈,原告只好自行垫资修复。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用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到付清费用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其他损失另行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花红辩称,被告司建国只砸了两个玻璃,两块玻璃不值300元。被告冯花红、司珊珊只是在门口叫骂,冯红星在门口站,没有砸原告的物品。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其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焦行终字第63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30日12时许,司某某、冯某某及被告司建国、冯花红、司珊珊、冯红星等人去司绍钟家滋事,因原告拒绝开大门,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冯某某将司绍钟家玻璃各砸烂1块,被告司建国并将司绍钟家大门跺坏,价值300元,为此,博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司建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16日生效。

被告冯花红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博刑初字221号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2、(2013)焦行终字第63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先砸被告的窗。

原告质证后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不予质证。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是被撤销的判决书。

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起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1份,以此证明:被告损坏铁大门、玻璃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300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冯花红表示,被损坏物品不值那么多钱。

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博爱县公安局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冯花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异议,本院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被告司建国、司珊珊、冯红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9日,原告司绍钟因拉石粉与其弟媳冯花红发生口角,原告司绍钟及其家人与被告冯花红、司珊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司珊珊受伤(经鉴定被告司珊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已另案处理)。2011年8月30日12时许,司某某、冯某某及被告司建国、冯花红、司珊珊、冯红星等人去原告司绍钟家询问殴打冯花红、司珊珊一事,并在原告司绍钟家门前叫骂,期间,被告司建国、冯红星将司绍钟家的大门及窗户砸坏,损失价值为300元。为此,博爱县公安局给予司建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司建国、冯红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冯花红、司珊珊实施侵权行为,其诉请判令被告冯花红、司珊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并非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司建国、冯红星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司绍钟、韩玉连损失共计300元。

二、驳回原告司绍钟、韩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建国、冯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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