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程某某,男,1943年12月20日生。 原告买某某,女,1945年2月24日生,系原告程某某之妻。 被告程某甲,男,1970年3月19日生。 被告丁某甲,女,1969年9月7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买某某诉被告程某甲、丁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原告买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买某某起诉认为,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儿子,二被告系原告长子和长子媳妇。二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2009年6月分家时分给被告程某甲50000元,后补10000元,并分给他们三间楼房,另外丁某甲娘家借二原告的20000元也归二被告所有。自2009年10月份被告女儿出嫁后,二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和身体状况不管不问,还以孩子有病为由不断到二原告家大吵大闹、甚至大骂,对二原告极不孝敬。现原告程某某年事已高且有心脏病,原告买某某有糖尿病,二位老人整日生活在恐怖之中,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程某某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200元,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买某某赡养费300元。 被告程某甲、丁某甲答辩认为,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但现在没有能力赡养老人。为给儿子看病,花费了家里的所有积蓄还欠有外债,儿子的病现在还一天比一天严重,还得继续治病。2014年2月25日,曾在焦作日报将儿子的病情登报向社会寻求帮助。老人每月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在外还放有高利贷得利息,二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支付赡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状况及生活标准,赡养费数额有点高。 关于双方争议的赡养费数额是否合理及被告支付能力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10日螺旋CT报告单;2.博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13日诊断证明;3.博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4日CR检查报告单;4.博爱县中医院2011年11月9日磁共振检查报告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属2011年二原告所做医疗检查,不能证明现在情况。二被告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病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2014年3月29日处方;3.瑞文智力测验结果分析报告;4.程龙残疾人证;5.焦作广播电视报2014年2月25日每周刊;6.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证明。经质证,原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买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了解情况;第6组村委会证明病情不符合事实;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63年结婚后共生育二男三女,现均已分家另过,被告程某甲系二原告长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结婚后共生育一男两女,大女儿程某丙1993年3月生已出嫁,二女儿程某丁1998年2月生,儿子程某戌2000年5月生。原告程某某系退休职工,现按月领取1745元退休金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原告买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无业。二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户籍,被告程某甲具备大货驾驶资格受雇为他人开车跑运输,妻子丁某甲无业。同时查明,原告程某某患有高血压,原告买某某患有糖尿病伴并发症;二被告之子程龙患脑萎缩多动症。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父母有权要求被告程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但二被告为给儿子程龙治病确已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应依二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并考虑二被告家庭生活状况酌定赡养费支付金额。被告丁某甲于本案不承担赡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应自2014年9月份起按月100元标准给付原告程某某赡养费、按月200元标准给付原告买某某赡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支付。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Ο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