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毕东海,男,196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光德,男,1939年7月16日生,系原告毕东海之父。 被告谨新文,男,1948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东海诉被告谨新文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光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东海起诉认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受到工伤,当时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人民医院通知交钱,被告说没钱不交。被告把原告转到获嘉县黄堤医院,把原告毕海东的姓名改为李明青,性别改为女。由于被告故意变更原告的姓名性别,致使在劳动仲裁时未能得到公正处理,也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9985元。 被告谨新文答辩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姓名权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关于李明青2012年5月12日、2012年10月21日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及该院2012年9月25日出院证;2、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博)工伤认字第(2013)00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2012年5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焦劳鉴字(2013)452号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对裁决书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受雇到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工地工作时被倒塌的水泥包砸伤右腿,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3月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1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16号,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112991.30元。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尚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且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案外人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工伤治疗或工伤赔偿存有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姓名权侵权损害的客观存在,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东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毕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Ο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