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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班全福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班全福,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买某与曹某甲、买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大街东头“天泉大众浴池”门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买某与买某某在途经小董乡高村大街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98元,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39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买某与买某某预谋后,窜至武陟县小董乡南官庄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力之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510元。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买某明知曹某甲向其出售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让程某某帮其出卖。该车系被害人丁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曹某乙、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明知同案犯实施盗窃,仍积极与其一同寻找作案目标,盗窃后又负责销售赃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称买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
二、责令被告人买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4395元、张某某651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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