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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因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杨惠敏、被告人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龙泉湖公园西侧被害人成某甲生活居住的帐篷前,将帐篷门打开,将放在帐篷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伍歌”牌音响和一部仿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伍歌牌音响价值人民币14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和音响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证人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原某某因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有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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