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抓获,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朱廷磊、被告人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豫H12606号“五征”牌三轮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小徐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盛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盛某甲与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盛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岳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