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司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司某甲窜至武陟县龙泉办北贾村被害人司某乙家,将其放在客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司某乙,被告人司某甲取得司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宋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