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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其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其全,别名宋小包,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12月22日被焦作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其全,别名宋小包,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其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王华磊、被告人宋其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其全窜至武陟县城育才学校北邻被害人刘某甲的文具玩具店门前,用老虎钳将卷闸门撬开,钻入店内盗走香烟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其全窜至武陟县城文化路老一中对面被害人张某某的烧饼店门前,用老虎钳将卷闸门撬开,钻入店内盗走现金40元、鸡蛋4斤。经鉴定,被盗鸡蛋价值人民币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其全窜至武陟县城老一中对面被害人刘某乙的“全堂佛像”店门前,用老虎钳将卷闸门撬开,钻入店内盗走香烟31条零33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其全窜至武陟县城和平大酒店对面被害人刘某丙的烟水店门前,用老虎钳将卷闸门撬开,钻入店内盗走现金40元、香烟35条零17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其全共盗窃四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5604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1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毛冬成的证言、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其全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其全作案所用的老虎钳一个、手灯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其全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其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其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个、手灯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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