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五起,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五起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杨惠敏、被告人苗五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天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苗五起伙同职某某、苗某、乔某甲(三人已判处刑罚)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詹店镇何营桥市场的“范金有超市”,采取蒙面、持刀等手段,抢劫该超市内现金3000元及一些零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五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苗某、职某某、乔某甲、高某、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苗五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有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五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五起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苗五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五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