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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掩饰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王华磊,被告人赵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郭某某(已判处刑罚)向被告人赵某甲出售自己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赵某甲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以800元的低价购买,后又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赵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计1个月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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