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小某,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5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海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任何证照,没有相关厂家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在武陟县龙源镇后龙睡村西一场地,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等品牌,非法加工避孕套。通过物流公司销往山东、郑州等地,销售金额达201386元。2014年2月25日,武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武陟县龙源镇后龙睡村加工窝点,当场扣押已生产出的散装避孕套77万余只,约合人民币4.5万余元。经鉴定,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等品牌避孕套均不合格。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路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受雇于孙某甲参与了生产、销售避孕套。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是不确切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路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武陟县龙源镇后龙睡村租赁场地开办加工窝点,无任何证照,无任何厂家授权,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等品牌或自创品牌合伙加工避孕套。所加工的避孕套销往郑州、山东等地,销售金额达201386元。其生产方式为购进他人无外包装的避孕套成品(裸套),进行添加香精、硅油等简单加工后用购入的外包装膜进行包装,制作成成条避孕套对外销售。路某某负责提供机器设备,联系购进避孕套、外包装膜、香精等原料,联系对外销售等事宜,并安排亲属在加工过程中调试、维修机器设备。孙某甲负责租赁场地、招收工人及通过物流发货等事宜。被告人孙某乙受雇于路某某、孙某甲,具体执行二人的进料、送货等指令。 2014年2月25日,武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当场扣押BTS-68型新型安全套(避孕套)自动包装机2台、BTS-68B型安全套包装机2台、无牌安全套包装机2台、“durex”包装膜60盘、“第六感”包装膜22盘、“CONDOM”包装膜5盘、“杰士邦”包装膜23盘、“G点”包装膜2盘、“苹果CC”包装膜6盘、避孕套77万余只。经鉴定,被告人假冒生产的“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等品牌避孕套均不合格。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路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3月18日、5月1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参与制造假冒避孕套的事情。我是和孙某甲一起在武陟县一个叫后龙睡村的地方做的假避孕套。我们没有办理任何证照,也没有厂家的委托。我们生产的是“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等品牌的避孕套。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任何检验,我们不考虑产品的质量,只要把裸套包装好就可以了。生产的各种避孕套使用的原料没有任何区别,都一样。大概是去年三月份开始找场地,安装机器,到六月份开始生产。 我在药交会上看到避孕套厂家的招商情况比较好,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联系一起做避孕套。后来他同意了,我们两个人各投了五万块钱就开始合伙做避孕套。孙某甲负责找场地,找工人和生产。我负责联系客户,然后根据客户的需要再安排孙某甲的侄子孙某乙让他安排生产,生产好的避孕套也是我联系孙某乙给客户发的。生产避孕套的利润我和孙某甲五五分成。我来过避孕套厂给工人们开过会,交代工人注意安全,把活做好。生产避孕套的技术是我从网上查看后,给工人说的,厂里没有专门的技术工人。工资是我定的,工人每天五十块钱,我哥王广锋和我嫂子孟某某每月三千块钱,孙某乙和陈某每月两千五百块钱。每月都是我把工资算好后,把工资送到武陟,交给孙某乙或孟某某,让他们负责发工资,每月工资不固定,大概在两万块钱左右。避孕套的价钱都一样,每条(十二只)七毛钱。销售到郑州、鹿邑、南阳等地了。 包装膜是获嘉一个姓马的提供给我的,姓马的大约40多岁,在获嘉“七彩虹彩印厂”。是郭某某介绍我和姓马的认识,我把避孕套样品提供给姓马的,姓马的自己安排设计制版,之后根据我要求的品牌和数量印刷。我让姓马的在武陟与获嘉交界处,获嘉境内一个叫“凯迪包装厂”附近交货,我再通知孙某甲让他去说好的地点接货,包装膜的货款是孙某甲付的,我和老马之前说好的,是接货时付款。 避孕套包装机是我卖给孙某甲的,一台15000元,卖了4台,是2011年元月份卖给孙某甲的。孙某甲干一段时间后生意不好,联系我让我去他那干,一个月给我5000元,让我负责联系原料和销路。后来又介绍孙某甲从漯河和深圳买了2台包装机。白色裸套是我联系沁阳紫陵镇邬头村武某某和徐某某俩家买的。每次都是我事先联系他俩个人数量和价格后,再通知孙某甲去沁阳拉料。 我以前在家自己做避孕套的时候,就认识武某某和徐某某,用的料都是他俩给我的,我没有用过其他地方的料。我们在生产中挑拣出的废料和加工时毁坏的料,又当成废料卖给武某某和徐某某。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因为我和新乡一个叫路某某的人合伙生产假冒避孕套,所有来投案了。场地在后龙睡租李某甲的场地,一年七千块钱,我们没有办任何证照,也没任何授权,全是假冒人家的品牌。生产的避孕套有,“杰士邦”、“杜蕾斯”、“第六感”、“C点”等,还有其他的我记不清了。生产技术是路某某提供的,生产中没有检验,避孕套包装机是路某某提供的。白色裸套是在沁阳紫陵镇邬头村武某某和徐某某出买的,红色裸套是小某在福建晋江买的。在沁阳买的裸套是路某某事先联系的数量和价格,路某某先让我把钱给人家。包装膜是路某某联系的,每次去拉膜是路某某把对方号码给我,我让孙某乙或陈某去武陟和获嘉交界处一个叫凯迪包装厂附近路上接的货。每天生产的避孕套我都让增某拉到我在我村新建的厂房的屋里面放。路某某打电话让给谁发货,发什么货,我就让增某按路某某说的去发货。做这些东西是违法的,路某某害怕被查,交代我在发货时不要留电话和名字。发货时货物名称写的是配件,包装是按包算,物流代收货款。不论是什么品牌的避孕套,价格都一样,每条7毛钱,每条12只。增某和陈某是去年三月份我让他们去的,我平时不去厂里。因为增某是我大哥的孩子,我就让增某负责生产。每天生产什么品牌的避孕套,路某某直接和增某联系,增某再给工人安排生产。工资钱是路某某出的,另外增某和陈某还负责给厂里送原料。工人在我在本地找的,一共是12个人。增某和陈某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我是2012年4月份,在郑州参加保健品交易会上认识路某某的,她给我说他是生产避孕套的,让我在武陟找给地方生产,挣钱的话不会亏我。原料和销路不用我操心,挣钱的话给我百分之三十的利益。 生产好的避孕套,都是增某和陈某与路某某联系,让他俩去物流公司发货,有两、三次路某某直接让增某和陈某开车送到郑州。我开车往郑州送过一次,今年2月份的事。 3、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我来投案,因为我叔孙某甲和新乡一个叫小某的女的合伙在后龙睡村生产避孕套。我叔让我在厂里负责生产和送货,我是去年3月份去的,当时厂里没有生产,我在厂里见一个叫“老大”的人在调试屋里的六台机器,机器上铭牌上写的是安全套包装机。后来一个30多岁的女的去厂里,我叔给我说,这个女的叫小某,让我叫她芳婶。我叔和芳婶平时都不怎么去厂里,厂里的事让我照脸,以后有啥事让我直接和芳婶联系。裸套是在沁阳紫陵镇邬头村和安徽太和购进的。邬头村的裸套是我们直接去拉的,太和的是通过物流送过来的。包装膜是芳婶让我去武陟与获嘉交界处一个叫凯迪包装厂的门口接的货。第一次拉裸套是去年5、6月份,芳婶打电话让我去的,到邬头村沁河桥头,我给芳婶打电话,报了车牌照和停车地点,大概停有10来分钟,有个40多岁的男的过来,把我领到一户人家。这家院子里堆放有很多废避孕套,很多都粘到一起,成大疙瘩状。这个男的把我带到屋里,指着屋里放的编织袋,说你芳婶说的就是这。这次拉有160多袋,有4吨多重。我最后一次去沁阳是阴历腊月初去的,是芳婶打电话让我去的,去的还是这一家,但是没有让我进家。对方让我的车在村边等,对方骑三轮车把货拉到车跟前装的货,这次拉有4吨多。其他原料应该也是芳婶联系的,每次拉原料都是芳婶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取的货。去年5月份拉过来的包装膜都是银灰色的,后来拉回来的就有杰士邦、杜蕾斯、第六感等包装膜。大约半月拉一次包装膜,每次拉5、6包编织袋,每袋有10多盘包装膜。加工生产所有的硅油和香精,如何添加也是芳婶给我说的,厂里没有检验员,都是工人自己手工操作。生产的避孕套没有任何证照和厂家委托书。生产的杜蕾斯、杰士邦等避孕套原料,没有任何区别就是外包装膜不一样。厂里每天生产什么牌子的避孕套,是芳婶打电话安排的,我再给带班的交代。李某乙是白天带班的、秦某是夜班带班的,每班工作12个小时。工人一天50块钱,每月8号发工资。每天生产的避孕套都拉走了,往哪发是我芳婶交代的地方和对方的电话。如果生产的数量达到客户要求就直接通过物流发走,数量不够就拉到我叔的新厂存放,等生产的数量够了再发。我芳婶是“老大”王广锋的兄弟媳妇。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我丈夫的兄弟媳妇小某说他在武陟弄了一个避孕套厂,让我和我丈夫去武陟的厂里干活,小某说让我丈夫王广锋负责给她修机器,让我负责撕料。小某来厂里给工人开过会,在会上说把活做好,好好干。孙某乙负责往厂里送料和拉生产好的避孕套。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后龙睡村一个厂里打工,厂里生产避孕套,我来厂里时是“花花”(孟某某)接待我们。机器坏了她就修一修,毛病大的话让新乡一个我们叫“老大”的修,好像叫王某某是“花花”的丈夫。厂里两个老板一个是万花村的,一个是新乡的是“老大”的兄弟媳妇,听别人叫她小某。我们厂里生产“杜蕾斯”、“第六感”、“杰士邦”等品牌。 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孙某甲和小某合伙开的厂里打工,小某去厂里开过会,让工人好好干,谁要不好好干就开除谁。 7、证人翟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的加工窝点打工,一起工作的有新乡的“老大”、“花花”、孙某乙等人。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将生产场地租给孙某甲。 9、证人徐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将废旧避孕套卖给小某。 10、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新乡一个叫小某的让其加工避孕套外包装膜。 11、鸿泰物流发货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销售情况。 12、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生产的“杜蕾斯”等品牌避孕套系假冒他人品牌。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开办了本案的加工窝点。 14、武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情简介、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局对本案的现场查处情况和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15、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加工的避孕套系不合格产品。 1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以次充好的手段,共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孙某乙明知路某某、孙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积极参与帮助其实施管理、运输等行为,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因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