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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与郭麦荣、亢瑶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刘桂兰,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麦荣,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亢瑶瑶,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刘桂兰,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麦荣,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亢瑶瑶,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可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郭麦荣、亢瑶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郭麦荣、被告亢瑶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郭麦荣驾驶被告亢瑶瑶所有的豫H/K1529号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庙乡周村砖厂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希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申希臣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桂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3天,2014年5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长子申永战、女儿申秋莲全程护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麦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H/K15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0640.51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待伤残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64831.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郭麦荣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范围,愿意承担。
被亢瑶瑶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范围,愿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郭麦荣、亢瑶瑶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郭麦荣承担全部责任;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及费用支出。6、申永战、申秋莲身份证复印件,嘉应观乡西五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刘桂兰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有两张小票有异议,不符合规定,鉴定费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误工收入。证据7无异议。
被郭麦荣、被告亢瑶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郭麦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条据一张,证明我拿出4200元,其中2000元是亢瑶瑶交的,2200元是郭麦荣交的。
被告亢瑶瑶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1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27400元,陪护二人。
被告郭麦荣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郭麦荣支付原告2200元,被告亢瑶瑶支付原告20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郭麦荣驾驶被告亢瑶瑶所有的豫H/K1529号小型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庙乡周村砖厂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申希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申希臣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桂兰受伤。2014年3月23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第201404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麦荣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兰及申希臣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1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274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长子申永战、女儿申秋莲全程护理。经申请,2014年10月30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刘桂兰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豫H/K15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被告郭麦荣支付原告2200元,被告亢瑶瑶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郭麦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麦荣驾驶的豫H/K15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0元,被告亢瑶瑶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郭麦荣支付原告2200元,原告所支出医疗费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以上计26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6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年满70岁,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为7102.58元,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计8475.34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7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787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2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麦荣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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