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83号 原告周力,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张琪,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周力与被告张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做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借期二个月,并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欠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以后至全部清偿前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琪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张琪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琪向原告周力借款20000万元,并给原告周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周力贰万元整”。同时,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如到期后被告张琪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总额的日10%支付,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本案原、被告存在2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超期还款违约金日10%,违反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不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力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张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力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