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春生与孟有利、谢小朱、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原春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有利,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谢小朱,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原春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有利,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谢小朱,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路振华,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原春生与被告孟有利、谢小朱、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有利、谢小朱、路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孟有利因生意周转需要,在谢小朱、路振华连带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和日1%的违约责任,三被告负借款全部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和上门索要,被告及担保人至今迟迟未归还借款,无耐之下,诉之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月息2分给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和日1%给付借款3万元的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张;3、借款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孟有利向原告原春生借款30000元,被告谢小朱、路振华提供担保,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超期违约金日1%,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意归还本息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和被告孟有利存在3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有利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超期违约金日1%、月利息2分,虽属于自愿约定条款,但违反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小朱、路振华依据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有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春生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孟有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原春生借款30000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谢小朱、路振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原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有利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孟有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