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宋风英,女,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乔麦印,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翠红,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系被告乔麦印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风英与被告乔麦印、王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风英、被告乔麦印、王翠红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乔麦印经我手借款玖万元,当时说月利0.015元,每年结清。从2010年元月起,我上百次讨要,乔和王(乔老婆)一分未付。在2013年3月,我把乔起诉到法院,最后他们两口说好话让我把诉撤了,乔把起诉费支付了,并说到2013年10月一定把钱还我。乔的房在2014年5月底卖34万,6月初,乔在6月6号早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钱,并说把借条带过来。乔看过条后说,这不是我借的钱,不是我打的条,我说你让你老婆打的条算不算,乔说我不会给你钱,不欠你钱,想去告就去告。从6月6号到10号,我和我老头每天去,他不认账,就一句话,我不欠你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乔麦印、王翠红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玖万元,加2010年元月1号-2014年3月底利息68850元,本息合计155850元,直到现在的利息。2、起诉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麦印、王翠红辩称,二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钱,之前欠她的钱已经还完了,原告的诉状所说不真实,应该驳回其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乔麦印、王翠红是否欠原告本金9万元;如果欠原告9万元,二被告应该如何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2月31的借款原始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2、法院工作人员何伟娜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我曾因该借款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了,撤诉的原因是被告乔麦印同意卖房后归还我借款。3、2014年3月-6月被告卖房拿到钱前后的电话录音4份,另附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没拿到钱以前承认欠我钱,拿到钱后就不承认了。 被告乔麦印、王翠红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面的欠款人是乔麦印,但不是乔麦印本人写的,借条的产生原因是因为乔麦印不会写字,让其爱人写过之后自己抄了一份,现在的这个条就是当时乔麦印的爱人王翠红写的,当时条上并没有写利息,利息是原告自己写的,所以这张条不是乔麦印出具的,乔麦印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了,借条已经收回。所以原告的借据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乔麦印”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证据2,因证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真实。证据3,通话清单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不真实;四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据指向,也就是说借条是王翠红写的并不是乔麦印写的,乔麦印根本不欠原告钱。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乔麦印、王翠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并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佐证,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乔麦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因其本人不会写字,故该借条由其委托其配偶即被告王翠红所写。借条约定2010年-2011年两年利息为324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讨要,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债务人乔麦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不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麦印归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2010年-2011年两年利息为32400元,其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该借款2010年-2011年两年的利息以原、被告约定的32400元为准。2012年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乔麦印与被告王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红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2010年-2011年两年的利息3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麦印、王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风英现金90000元。 二、被告乔麦印、王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风英现金90000元的利息3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77元,原告负担729元,由被告乔麦印、王翠红负担2748,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