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55号 原告安谷永,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阳,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红星,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谷永与被告张正阳、范红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谷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范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谷永诉称,2013年10月27日14时05分,张正阳驾驶豫H2A79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圪当店乡圪当店村清雅阁温泉门前,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安谷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安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豫H2A798号车属于范红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5271.05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141541.8元。 被告张正阳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合理合法的属于我该赔付的我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原告合理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是什么?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 原告安谷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谷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正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正阳的诉讼主体资格。范红星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红星的诉讼主体资格。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原被告双方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030.66元。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两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6、安金利和安小金的身份证各一份,安金利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安谷永的两个儿子安金利和安小金在医院陪护,安金利的身份是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7、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岩村因搞新区建设,将安谷永家的土地全部征收,一家没有农业收入,现从事非农业为业,这份证明圪垱店乡人民政府和武陟县木栾新区管委会确认,证明安谷永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村庄武陟县小岩村被划入了武陟县木栾街道办事处,属于武陟县城辖区,原告所居住的村庄由农村变成了城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显示安谷永1946年出生,现年68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原告长期患有糖尿病,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应扣除相应的治疗费用,且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一人护理即可,医嘱中显示治疗糖尿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选择未与我公司沟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部分护理依赖和护理期限两年与事实不符。证据6,身份证无异议,但是安金利的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安金利从事的是专业合作社,护理原告不必然导致误工损失。证据7,证明和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民政厅文件不是原件,将原告住所地纳入城区管理,并不代表原告居住地为城市,村委会证明应提交具体的收入来源证明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 被告范红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范红星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030.66元。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5,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年(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证据6,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7,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14时05分,被告张正阳驾驶实际车主系被告范红星的豫H2A79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圪当店乡圪当店村清雅阁温泉门前,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安谷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安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第201341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正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谷永不承担责任。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9030.66元,经申请,2014年9月12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安谷永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年(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豫H2A7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被告范红星系被告张正阳的雇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正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正阳驾驶的豫H2A7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因被告张正阳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正阳的责任由被告范红星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0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以上计3019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190.66元由被告范红星承担,原告已年满67岁,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29041元,残疾赔偿金计58234.8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0475.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90475.8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475.88元。被告范红星支付原告相关损失20190.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谷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475.88元; 二、被告范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谷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90.66元; 三、驳回原告安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3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范红星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