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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达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克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达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王小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机床)与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机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鸿福门业委托代理人张克礼、王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力机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冲床一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鸿福门业辩称,机器质量有问题,就没有拆封,还在厂里放着,对方随时可以拉走。刚收到机器时就跟原告说过这个事,原告当时表示机器先放这里,以后有机会拉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
原告海力机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鸿福门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从原件上看,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鸿福门业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冲床一台,被告收货后欠23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机床,并已实际收货,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机床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最初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应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机床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武陟县鸿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小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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