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1号 原告崔保林,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云山,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俊芳,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云山的妻子。 原告崔保林与被告张云山、付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林,被告张云山、付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林诉称,原告是北京桑普公司焦作地区代理商,张云山是做为桑普太阳能产品武陟县乔庙乡与詹店镇的分销商,付俊芳与张云山是夫妻关系。当时开始业务往来时商定是现款现货,但在后来陆续进货量大时张云山与付俊芳的资金紧张,要求欠崔保林一部分,缓一段给付,2013年1月23日张云山与付俊芳进货后欠崔保林20000元,在2013年3月21日张云山与付俊芳又进货时,付完本批次货款后另多付给崔保林1700元。现仍有18300元货款未付,崔保林到被告家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张云山与付俊芳共同偿还崔保林欠款18300元;2、赔偿崔保林要账交通费、误工费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云山辨称,进货都赊账,进货出现问题时原告方处理,但是太阳能出现问题了原告方没有处理,厂家电话打不通,买家不给我钱,所以我没法给原告方钱。 被告付俊芳辩称,问题处理好了,再给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300元及误工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告提供的太阳能有无质量问题。 原告崔保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山欠款的事实。2、厂家代理证书,证明厂家是正规的,我是正规的代理商。 被告张云山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欠条无异议,是我写的。证据2没给我提供过。 被告付俊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云山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云山未举证。 被告付俊芳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对欠原告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作为分销商,销售产品已有一段时间,对其分销产品的厂家应有一定的了解,不能以没见过厂家代理证书作为抗辩理由,故对原告属于正规厂家代理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保林是北京桑普公司焦作地区代理商、批发商,被告张云山和付俊芳是桑普太阳能产品武陟县乔庙乡与詹店镇的分销商。双方自2010年7月份开始业务往来,均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云山给原告崔保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保林太阳能货款(20000元)贰万元整”,该欠条上标明2013年3月21日云山付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剩余货款,二被告以质量问题顾客不给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崔保林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20000元的货款欠条,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张云山归还原告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8300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付俊芳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崔保林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9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货物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山、付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保林所欠货物款18300元; 二、驳回原告崔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张云山、付俊芳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