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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杨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杨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不通情理,一不顺心就大闹,并对我和我母亲施以暴力,双方矛盾不断,根本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8月13日晚上被告无理与我吵闹骂娘,将我的拇指掰折,不念一点夫妻情分。2012年农历10月22日因我生病被告姨妈来看我,我母亲远接远送,被告回来后却借我母亲没有送其姨妈而大吵大闹,随后被告和其母亲打的我母亲遍体鳞伤,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家人还将我父亲营运车辆劫走催债,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一直与我联系承认不对,我念及孩子与被告和好,谁料好景不长,没有过三个月的消停日子,2013年农历6月13日的晚上,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又是对我打骂,持刀撵我满街跑,回家还要和我父母生事,闹得四邻皆知,我念其身怀有孕不与其一般见识,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后被告父亲来我家将我痛打一顿,不久被告打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怀孕期间,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一家做吃做喝,承担了所有的家务,生育女儿后,孩子没有管,也是答辩人一人抚养,所谓答辩人母女二人打被告答辩人母亲一事纯属瞎说。当时答辩人与母亲去杨堂骑摩托车回家,被答辩人母亲不准,答辩人的母亲抱着某甲在大门口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母亲发生争执,被告母亲喝令制止,随后其三人步行回家,至于劫车催债一事,当时被答辩人买车借答辩人娘家25000元,答辩人娘家人多次打电话催债,但被答辩人一家连电话都不接,所以才会截车催债。2、婚生女杨某甲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答辩人悉心照料,与答辩人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且孩子年幼,判归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而且,从2013年6月13日答辩人回娘家居住之日起,被告答辩人一家从未来看过孩子一眼,更未给孩子拿过一颗糖,对孩子的生活习惯等一概不知,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判归答辩人抚养。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生女财产也应归答辩人所有,结婚前娘家陪嫁有:摩托车、电动车、项链、耳坠、戒指,陪嫁被子8条,床单10条。床罩3套,椅子两把,衣服若干,娘家置办儿童车3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杨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谁承担;3、被告的婚前嫁妆都有什么。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婚前嫁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婚前嫁妆有三条被子及两把椅子,本院对婚前嫁妆三条被子及两把椅子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婚前嫁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甲,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6月13日因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自分居以来,婚生女杨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费及子女抚养权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三条被子,两把椅子。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甲现已满两周岁,且自双方分居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和被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改变婚生女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应当向被告支付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杨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30%=2542.6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杨洋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徐某某婚生女杨某甲当年的抚养费2542.6元,直至婚生女杨某甲成年为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嫁妆:被子三条,两把椅子;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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