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永安、王顺意、张艳敏、李玉鑫、李冰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继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1号 原告李永安,男,汉族。 原告王顺意,女,汉族。 原告张艳敏,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艳敏,女,汉族。系李某甲、李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秋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61号
原告李永安,男,汉族。
原告王顺意,女,汉族。
原告张艳敏,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艳敏,女,汉族。系李某甲、李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王亚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亚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永安、王顺意、张艳敏、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张继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张继卫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6时50分,五原告亲人李志国驾驶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继卫所有的豫HC9570、豫271G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袁海军驾驶的豫K88382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五原告亲人李志国及乘坐人原海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李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肇事货车豫K88382货车和豫HC9570、豫271G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分别进行了索赔。关于二被告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约定待另一受害人袁海军的赔偿数额法院判决确定后再行协商。现武陟县人民法院已就原海军的赔偿问题作出判决,赔偿数额已确定。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6548.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好友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该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方。原告方从未与我方协商过赔偿事宜,我方也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该案的赔偿应由张继卫承担。2、我方与张继卫之间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是出卖方,被告张继卫是买受方,截止到现在被告张继卫仍欠我公司4万元左右。原告的近亲属受雇于被告张继卫,其工资待遇及相关福利等均由被告张继卫对其发放,我方也不对原告方驾驶的车辆管理、运营、支配、收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张继卫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原告亲属李志国系我方雇佣的司机,豫HC9570、豫H271G挂车是我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好友公司购买的,我方系实际车主。3、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中李志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就本案应当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4、原告要求我方赔偿,首先应当扣除向第三者袁海军及保险公司获取的赔偿,我方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10万元限额内承担,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卫及好友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316548.75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及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大封镇赵庄村委会及大封派出所证明一份、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五原告系受害人李志国亲人,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已经西平县人民法院确定。3、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致五原告亲属李志国死亡的事实。4、买房协议书一份、武陟县兴华实验学校证明一份、武陟县兴华实验幼儿园证明一份、武陟县兴华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李志国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2013)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志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6年在县城买房后,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且李志国具有大货车驾驶资格,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李志国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已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5、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HC9570、豫H271G挂车系被告好友公司所有,该事实已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6、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我方已将肇事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从保险公司理赔出来,理赔时,我方放弃了部分,但诉讼请求中该10万元已经扣除。
被告好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几点: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做一下说明,应为被告张继卫欠我方的车款,数额巨大,为了保证优先得到车辆的还款,因此以我方的名义在西平县人民法院对车损提起了诉讼,该款到账后,被告张继卫仍欠我公司4万余元。对证据6,该调解书中陈述的,原告找好友公司理赔等内容不是事实,好友公司就没有见过原告。
被告张继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几点: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本案的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2、我方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我方应承担的数额中应当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证据6,该协议我方不清楚,不知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才能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赔偿款应当在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好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车辆是被告张继卫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同时证明被告张继卫在没有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所有权,也符合了最高院关于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间出交通事故出卖人不承担责任的批复。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1、时间上明显有改动。2、该合同不能对抗我方提供的(2013)西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3、该合同,系为了推卸责任,恶意串通制造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要高于该合同。被告张继卫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分期合同没有异议,系我方在好友公司买的车,我方是实际车主,车也是我方经营的,与好友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好友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6时50分许,五原告的近亲属驾驶豫HC9570、豫H271G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于大雾堵车刚刚停靠在车道内袁海军驾驶的豫K88332、豫K6081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C9570、豫H271G号货车驾驶员李志国、乘坐人袁海涛死亡。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查明,豫K88332、豫K6081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院于2013年8月30日下达了(2013)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原告各项损失622542.0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安、王顺意、张艳敏、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537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彪垫支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原告李永安、王顺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下达了(2013)驻民一终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西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原告又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豫HC9570号主车)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下达了(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豫HC9570、豫H271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继卫,被告张继卫与被告好友公司系挂靠关系。五原告的近亲属李志国受雇于被告张继卫,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李志国在县城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013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还查明,李志国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李某甲,出生于2004年4月15日,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7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继卫经营豫HC9570、豫H271G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五原告的近亲属李志国系张继卫雇佣司机,李志国为张继卫从事有偿劳务,李志国与张继卫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继卫将其自有的货车登记在好友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张继卫与好友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志国死亡,张继卫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亲属李志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李志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张继卫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张继卫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继卫所有的豫HE9960/豫H752号货车挂靠登记在好友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故好友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的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确定的数额计算。五原告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553048.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92.05元,以上共计622542.03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款512542.03元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58779.42元,由被告张继卫按照70%的赔偿责任承担五原告损失为251145.59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0000元以及被告张继卫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张继卫还应赔偿五原告131145.59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安、王顺意、张艳敏、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131145.59元。
二、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永安、王顺意、张艳敏、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48元,由五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张继卫负担25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