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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常江波、刘英英、杨金伟、赵长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江波,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英英,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江波,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英英,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金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长河,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常江波、刘英英、杨金伟、赵长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江波、刘英英、杨金伟、赵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常江波、杨金伟以没钱跑车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现原告先主张98089元借款,其余部分暂时保留诉权。因被告常江波与被告刘英英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两被告都有共同清偿的法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担保人赵长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常江波未答辩。
被告刘英英未答辩。
被告杨金伟未答辩。
被告赵长河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3日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常江波因购车向我公司借款18万元;2、2010年11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常江波借该款时常江波妻子刘英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担保人是赵长河;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江波、刘英英系夫妻关系,并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常江波未举证。
被告刘英英未举证。
被告杨金伟未举证。
被告赵长河未举证。
被告常江波、刘英英、杨金伟、赵长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借据上借款人为常江波、刘英英,担保人为赵长河,借款金额为18万元,利率为月息1.2分。现原告仅对其中的98089借款主张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金伟的名字被划掉,原告东方公司不持异议,故被告杨金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常江波与刘英英夫妻二人因购买陕汽德龙牌汽车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东方公司借款18万元,利率为月息1.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长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2010年11月3日,被告常江波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在借款人签章处,被告杨金伟的名字被划掉,原告东方公司不持异议。现原告仅对18万元借款中的98089借款主张诉权,对其余债权保留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常江波、刘英英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赵长河提供担保,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金额为18万元,利率为月息1.2分。现原告仅对18万元借款中的98089元借款主张诉权,对其余债权保留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伟的名字被划掉,原告东方公司不持异议,故被告杨金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江波、刘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8089元;
二、被告赵长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2元,由被告常江波、刘英英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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