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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春山与程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楚春山,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建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 委托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楚春山,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建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77年8月9日,汉族。
原告楚春山与被告程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春山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吴玉沛,被告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春山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609B7悦达起亚越野车借给李根池出差用,李根池开着车行驶到焦作市武陟县圪当店乡泡沫厂处时,被程建军指使的一群人从车上拉下,车也被他们开走,非法扣押在被搞得厂房院内直至今日,(据被告在民警调查情况时所称,其与李根池之间有经济纠纷,以为该车是李根池所有才扣押的)。期间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申明权利,要求被告及时返还车辆,被告却在明知车辆是原告的财产之后仍然无理扣押拒绝返还。被告跟李根池之间有经济纠纷,应该通过相应的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应非法扣押经济纠纷之外的原告的车辆,而且在原告要求返还时,仍然不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A609B7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建军辩称,车是李根池的车,与原告无关系。李根池这两年来圪垱店村都是开这个车,扣车时原告说李根池是租他的车,后来又说是借他的,前后说法不一致。此车就是李根池的车,与原告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609B7车辆及赔偿5000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扣豫A609B7车辆所有人;2、武陟县公安局圪垱店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及接处警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3、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在车辆被违法扣押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无异议;2、无异议;3、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豫A609B7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楚春山,原告楚春山所有的豫A609B7车由李根池借用,2014年4月19日11时40分,被告程建军以与李根池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扣押。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楚春山系豫A609B7车辆所有人,2014年4月19日,李根池借用原告楚春山所有的豫A609B7车行驶到圪当店村一个泡沫厂附近时,被告程建军以与李根池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A609B7车强行扣押,李根池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楚春山拨打了110报警,“110”出现场后,经调解未果,以被告程建军与李根池有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双方进行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与李根池有业务纠纷为由扣押原告合法所有车辆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与李根池有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相关损失,未提供科学准确的计算损失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春山豫A609B7车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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