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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英与李国庆、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杨素英(又名杨小玲),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冬梅,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杨素英(又名杨小玲),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冬梅,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国庆妻子。
原告杨素英与被告李国庆、谢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英及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谢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杨小玲借款总共叁拾伍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第四次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被告李国庆出具有四份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清息到2012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说出多种理由、借口,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之利息3分计算,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利息为168000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借据四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李国庆与谢冬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6日、2012年1月8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1年9月13日借条上约定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被告李国庆与被告谢冬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国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李国庆存在35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李国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又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已清息至2012年9月30日,故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冬梅与李国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庆、谢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英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李国庆、谢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素英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李国庆、谢冬梅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国庆、谢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9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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