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立庄,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胜利。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郭立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郭立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郭立庄驾驶原告的豫HD2748/豫HQ786挂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西苑饭庄前时,被从对向行驶由张学超驾驶属第一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17/0103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处理,郭立庄、张学超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赔偿形成纠纷。原告的豫HD2748/豫HQ786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57029.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请求在对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之外承担责任,;2、因为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我方对对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50%;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立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是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权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两个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立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2、保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3、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补偿通知书一份及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路损9240元,拖车费4500元;4、评估费3000元,证明原告评估车辆花费的评估费;5、车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99100元;6、票据一张,定损拆解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无异议;主车行车证无异议,挂车行车证有异议,没有经过合法检验;2、无异议,但说明一下本案起诉的是车损险,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对方承担;3、根据车损险条款,路面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拖车费发票未加盖公章,相当于一张白条;4、评估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应承担;5、原告属于单方委托,我们将回去核定,或七天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6、发票日期与车损评估日期一样,其应在车损评估之前,时间不符,且保险范围内无此项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郭立庄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两份;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范围及免责条款。 被告郭立庄未举证。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2,投保时未见过,也未附到保单中,投保时交过钱后只给了三份保单,且当时声明,只要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均会赔偿。保险公司说我们的车未检验,若未检验,不可能卖给我们保险,事故认定书上也会注明,今天只是未将检验证明原件带过来。 被告郭立庄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郭立庄驾驶原告的豫HD2748/豫HQ786挂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西苑饭庄前时,与从对向行驶由张学超驾驶的皖17/0103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417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超与被告郭立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HD274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19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豫HQ78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30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14年4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面154平方,被告郭立庄代替原告支付相关路面损失9240元,原告支付相关拖车费用4500元。证据5、6,该份车辆评估结论系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故车车辆损失为991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郭立庄驾驶原告的豫HD2748/豫HQ786挂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西苑饭庄前时,与从对向行驶由张学超驾驶的皖17/01031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417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超与被告郭立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HD274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19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豫HQ78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30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该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面154平方,被告郭立庄代替原告支付相关路面损失9240元,原告支付相关拖车费用4500元。事故车车辆损失为991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郭立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本次是事故的50%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所有的车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路产费、拆解费等费用系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为991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路面损失9240元,车辆拆解费5000元,以上共计120840元,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应当扣除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2000元,剩余118840元,因被告郭立庄在本次事故承担50%责任,计59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面损失、车辆拆解费等计59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56元,由被告郭立庄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