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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木城办事处东关村与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武陟县木城办事处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郭小新,主任。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科,经理。 委托代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武陟县木城办事处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郭小新,主任。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跃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木城办事处东关村(以下简称东关村)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饮品)、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农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郭小新、被告淼雨农林委托代理人刘四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分别为382.5亩和151.87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900斤每亩折价,价格以每年小麦国家保护价为基础。交款方式为先交钱后种地的方式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2013年9月1日应支付538644.96元,实际于2014年元月24号交付20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288644.96元及2014年承包费567500元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856145.9元;2、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3、要求被告恢复原耕地面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淼雨饮品辩称,原告没有与淼雨饮品公司签订合同,其承保合同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因此,第一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淼雨农林辩称,原告与淼雨农林之间曾建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淼雨农林确实欠有原告2013年的部分土地承包款,但原告要求的承包费的数额有出入,没有那么多,并且双方的土地承保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原告对该土地已经进行了耕种。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淼雨饮品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淼雨饮品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三星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淼雨饮品公司欠款的事实。2、淼雨饮品公司的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淼雨饮品公司董事长王三星承诺结清土地流转金。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将土地承包给了淼雨公司。4、解除合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5、我方给淼雨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如果淼雨公司按期给钱,我方放弃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2是被告1的全支子公司,被告2对被告1的权利义务是有关联的,被告1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承诺均代表被告2,后面的两份证明是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协商意见,但是原告实际在2014年4月份已经将全部承包土地收回,并进行了秋季玉米、小麦的两季种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三份,原告提供的前两份是准确的,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是第三份合同,证明原告将被告2承包的原告村委会集体土地26.42亩已经交还给了原告,此块土地的承包费被告已经将承包费交至2020年,其中,2014年至2020年12月份的承包金数额是158520元,原告对此土地已经实际进行了耕种,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承包金的数额当中,应当将该部分承包费予以扣除。此土地实际是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当时李虎豹在承包,我们将钱给了李虎豹。
原告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李虎豹在我村承包了20亩地,他是李马蓬的,交付了10年承包费,有效期是2010年至202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因为我们与李虎豹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李虎豹是转包给被告的,与我们无关。
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淼雨农林分别签订承包标的为382.5亩、151.87亩、26.42亩的三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其中标的为382.5亩、151.87亩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40年12月1日止,承包标的为26.42亩的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40年12月1日止。承包金以当年国家保护收购价为准,每亩按900斤小麦折款支付。土地承包金采取预付下年的方式,每年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结清。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如一方对合同违约,另一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经本院核查,小麦国家保护价2013年为1.12元/斤,2014年为1.18元/斤。2013年承包标的分别为382.5亩、151.87亩土地的承包金为385560元、153084.96元,共计538644.96元,扣除被告淼雨农林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淼雨农林仍欠原告承包金288644.96元。2014年承包标的分别为382.5亩、151.87亩的承包金为406215元、161285.94元,共计567500.94元,由于双方已于2014年10月解除合同,被告淼雨农林应支付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为94583.49元。
另查明,被告淼雨农林与李虎豹签订承包标的为26.4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合同约定承包金以当年国家保护收购价为准,每亩按900斤小麦折付。土地承包金采取预付的方式,一次支付结清(该土地系该承包期内李虎豹从原告东关村处承包)。原告东关村与被告淼雨农林于2014年10月已将双方分别签订的承包标的为382.5亩、151.87亩、26.42亩的三份承包合同解除,同时被告将承包标的分别为382.5亩、151.87亩、26.42亩的土地退还原告。原告可以随时恢复耕地面貌。2014年1月21日,被告淼雨饮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月26日前结清东关村的土地流转金。2014年5月26日,被告淼雨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欠东关村土地款30余万元到6月前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东关村与被告淼雨农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淼雨农林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淼雨农林支付承包金的诉请,对其主场的2013年未付的承包金及2014年应付的承包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从李虎豹处承包的26.42亩土地已将2014年至2020年12月份的承包金158520元支付于李虎豹,现已将该土地退还原告,要求该158520元承包金折抵其与原告东关村的部分承包金,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淼雨饮品公司向原告承诺其同意支付承包金系被告淼雨饮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淼雨饮品对被告淼雨农林欠原告的2013年土地承包金债务的自愿加入,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淼雨饮品支付承包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淼雨农林已将双方分别签订的承包标的为382.5亩、151.87亩、26.42亩的三份承包合同解除,同时被告淼雨农林将承包标的分别为382.5亩、151.87亩、26.42亩的土地退还原告。原告可以随时恢复耕地面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恢复原耕地面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费383228.4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28864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3228.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的288644,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8644,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61元,由被告焦作市淼雨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3元,由原告负担6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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