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 原告武瑞霞,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海,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瑞霞与被告张云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瑞霞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张云海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HB3627号营运货车系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由原告武瑞霞依法营运。2013年7月中旬,未经二原告同意,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营运途中的该车辆扣留至今,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所有的豫HB3627号营运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营运损失114803.48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2013年7月10日,王建国借我款6万元,自愿将自己的豫HB3627号车抵押给我,出具了借条和抵押协议,并将车交付给我。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秦小全也曾也向武陟县龙源派出所报过警,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和王建国返还车辆。其已明确知道在我处停留的豫HB3627号车是王建国抵押的,现在原告起诉称我侵权扣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假如有损失也是应当由王建国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豫HB3627号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营运损失114803.48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武瑞霞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的原告主体资格。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核载19.835吨。该车辆系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6、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7、道路运输证。上述三证据证明该机动车属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融资租赁给武瑞霞经营。该车系营运车辆,核载19.835吨。8、2013年7月18日龙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2014年4月29日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王建国在营运途中因被告经济纠纷,被告将豫HB3627号车强行扣留,且得知该车辆与王建国无关后,仍拒绝返还车辆。9、光盘二张。证明该车辆系被告强行扣押,王建国所书写的所为抵押协议系被告强行扣车时逼迫王建国所写。10、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明营运损失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1、证人王国利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强行将豫HB3627号营运车辆扣留拒绝返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2、3、4、5、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被告播放的录音资料,实际车主为王建国并不是武瑞霞,因此是虚假的。对龙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在2013年7月18日录音询问时王建国说该车是王建国的,是让武瑞霞挂的名,但在该笔录中说是给武瑞霞开车不是真实的,是虚假的。对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这个运输证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王建国陈述该车已经停运,没有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是脱管车辆,只能证明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办有营运证。不能证明2013年7月份王建国将车抵押给我们时办有营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五张照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提供的关于王建国的录音像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录音像仅有王建国本人的影像,没有其他人的影像,其陈述内容与公安局2013年7月份对他询问时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这份录像是虚假的。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他并没有见到张云海扣车的事情,仅仅是他到现场时车在那里站着,我方提供的视频资料也证实了王国利所说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建国书写的借条,抵押协议,证明豫HB3627号车系王建国抵押给我的,我没有侵权行为。2、2013年8月15日,本案原告的起诉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已明确知道豫HB3627号车是王建国抵押给我的,现起诉我扣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7月18日,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的视频资料,证明王建国抵押给我的车系王建国所有,以武瑞霞名义登记在武陟县永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对,该所谓的抵押协议,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且该车辆随车携带有行驶证,被告相当清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武陟县永昌公司,另外根据2013年7月18日龙源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至少2013年7月18日被告应清楚该车辆所有人系永昌公司和武瑞霞,与王建国无关。对起诉书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方撤诉后又起诉出于准备证据,2013年上次撤诉后,原告收集了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是强行扣车,根据物权法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营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申请的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被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及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王建国在该视频中陈述与2014年4月29日王建国在龙源派出所陈述的笔录相矛盾,与王建国在原告提供证据的视频中陈述不一致,不能认定其陈述系自愿真实。在该视频中王建国系后到的现场,被告在视频中一直在打电话,不能排除被告有向王建国施加压力的可能,故该陈述不真实,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6、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豫HB362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武瑞霞,两原告系挂靠关系。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时该车仍系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车在2013年3月以后仍具有营运资格,另在庭审中本院限原告在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以后豫HB3627重型仓栅式货车仍具有合法行驶和合法营运资格的证据,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告之证据8、9、10、11,被告均持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豫HB3627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张云海扣押,但该组证据中王建国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云海以与王建国有经济纠纷,在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云海将实际车主为原告武瑞霞并挂靠于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3627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码DFL5311CCQAX3A、发动机号LGAX5C659C300521)扣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都拒不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瑞霞对自己合法购买并依法登记的车牌号为豫HB3627重型仓栅式货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张云海私自扣押原告的该车辆,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1月30日营运损失为114803.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3月以后该车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瑞霞的豫HB3627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诉讼费2596元,由原告负担1298元,被告负担129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周中华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境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