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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争利与刘高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25号 原告陈争利,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高堂,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25号
原告陈争利,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高堂,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争利与被告刘高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刘高堂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争利诉称,原告系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养猪场谈业务,原告离开时,被告非法强行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被告仍然不将原告的车放行。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轿车一辆(北京现代豫GFH786),价值约4万元,并赔偿损失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高堂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损失9000元无依据。2、由于原告单位与被告合作项目导致被告受到很大损失,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去被告处谈义务时,被告的工人和村民不让原告的车走,原告拨打了110,110到现场了解了解情况以后,认为是经济纠纷便引导双方到法院起诉。110走了以后,被告及职工和村民也就未再干预原告开车。车钥匙在原告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车证一份,证明豫GFH786车辆为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武陟县公安局圪当店派出所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对陈争利询问笔录及出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武陟县公安局圪当店派出所2014年5月22日15时10分对陈争利询问笔录及出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原、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的养猪场谈业务,原告离开时,被告非法强行扣留原告的车辆豫GFH786,不放行车辆,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110”出现场后,经调解未果,以被告与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有业务纠纷为由,建议双方进行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扣车扣车期间的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与案外人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有业务纠纷为由扣押原告合法所有车辆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与新乡市杨翔饲料有限公司有业务纠纷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科学准确的计算车损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高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争利豫GFH786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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