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2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女,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董某某诉称,二原告婚生三子一女,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由于分家,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公,自1989年起,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1999年经说和,由三个儿子支付赡养费,按50元/月支付,若每年一次性支付的,每年支付500元即可,医疗费三人平均分摊。二原告的次子,三子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且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然而,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800元(自2000年元月至2013年12月底);2、被告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并于每年元月份之前支付;3、被告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327元其中的1776元,给付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2392元中的1413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2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后医疗费的1/4。 被告陈某甲辩称,2013年10月1日经大队书记及说和人通知我们父子四个叫到大队说好分家的事了,还写有分单。说好了之前的既往不咎,但是当时分单没有给我,所以现在我父亲告我了。现在分单才到我手里。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份原告陈某某因糖尿病住院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单据丢了但是花了5481.7元、报销了2700元,总共花3169.7元,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因治疗脑梗塞花去医疗费2156元,要求被告承担1776元。2、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票据三张,花去医疗费42392元,要求被告承担14131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0月1日分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赡养案件达成协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有这个协议,当时是因为被告占两个桩基的事,且被告二十多年没有对我们尽过赡养义务,当时上午没有说好走了,下午吃过饭又来了说桩基的事不好说,说赡养的话好说,这样就把签订了这个协议。但是这个协议没有说医疗费、也没有赡养费。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2006年3月20日-2006年4月7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69.7元,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56元。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7日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20天,2011年6月-7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2392元。 被告陈某甲所举证,赡养协议,虽双方对每年支付赡养费进行了约定,但该赡养约定系2013年10月1日出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婚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以成家。原告陈某某2006年3月20日-2006年4月7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69.7元,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56元。原告董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7日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20天,2011年6月-7月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2392元。现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对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不承担,不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用。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陈某乙、陈某丙及被告陈某甲达成一致赡养协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用,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二原告每年的生活消费为11255.46元,二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每年应当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为2814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赡养约定系2013年10月1日出具,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只要求被告每年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47717.7元,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计1192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后二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的生活费2000元,自2015年开始;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其中的四分之一计11929元; 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承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1/4;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